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韦某合伙购买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卢某学家的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2日雇请黄某智砍伐枫香树。经望谟县林业局计算,被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5.2145立方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韦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卢某、韦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认为其只叫黄某智砍伐他家的树子,卢某学家的树子不是他叫黄某智去砍的,应由黄某智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韦某合伙购买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卢某学家的枫香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2日雇请黄某智砍伐枫香树。经望谟县林业局计算,被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5.214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1969年10月8日出生;韦某1971年7月24日出生。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韦某被传唤到案。
3、提取物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提取柴刀2把,伐木油锯1把。
4、望谟县林业局受望谟县公安局的委托,经计算:卢某学家林木蓄积:平均树长为130C;M的计算结果是5.4521立方米,平均树长为14M和16M计算结果是9.7624立方米。
5、黄某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有人滥伐林木,2014年4月12日林业站在开展工作时发现打尖乡酒琴村小沟和朝天湾有人砍风香树,经与洒琴村村长贝剑联系确认所砍林木是酒琴村陆禹江家和陆启学家的林木,没有办理砍伐林木的手续,经过技术员到现场进行检测计算,该起滥发林木受害蓄积为16.8995立方米,折合经济损失844.975元,希望公安机关查处该起滥伐林木案。
6、黄某智证言。2014年4月3日14时许,卢某叫我帮他砍树,我没有答应,我知道他没有钱,怕他不付工钱,后来韦某用卢某的电话给我说60元的价格砍一立方的枫香树,你放心砍,砍完后就付你的钱。我还是有点不想帮卢某砍树,我就说:“我一分钱没有,没有钱买汽油放油锯。”韦某说汽油是小事,明天我给你送来。第二天韦某和卢某就给我送了一个绿色铁桶装好30斤汽油送到石屯上冉道丫口。2014年4月10日,卢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看砍树的位置,我们一起到打尖乡合同村对门坡坡上,卢某说见大的就砍,并指给我要看清楚要砍的树。晚上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卢某学,告诉他有人在打尖合同村买树,问他要卖不,他说卖,我就把韦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他,叫他自己和韦某联系。卢某、韦某都跟我说,卢某学家的树他们买成了,他们都叫我去砍,韦某还说关于卢某学家的树,韦某和卢某合伙买成了,叫我去砍,砍工费用按照给卢某家砍树的一样。卢某学也说是他们两个合伙买的。
7、卢某学证言。201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卢某到我家约我,叫我和他合伙砍他家和我家在小沟边(小地名)的枫香树,我跟他说:“我没有砍伐证,我不敢和你合伙。”卢某说他有砍伐证,但我叫他拿砍伐证给我看,他说他没有带在身上,我不相信他有砍伐证,所以,没有答应和他合伙砍树。后来,我去望谟打工了。到2014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卢某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卢某对我说:“既然你不和我合伙,要不你把你的树卖给我吧”我在电话里对卢某说:“卖给你嘛,30元一棵,不论大小”卢某说:好嘛,我跟卢某说:“树子钱,你拿给我老婆”,卢某说;“好”。但事后,我还是有点不相信卢某,因为卢某没有钱,我怕我家树被砍了,卢某不给钱,我就又打电话给卢某,在电话里问卢某:“是你自己砍树还是有人合伙,要是你一个人砍的话我的树不卖给你了”,卢某在电话里告诉我说:“有个林业站的人(经查,该人是曾经在林业局当保安的韦某)与他合伙”,我叫卢某把与他合伙的人的号码给我,我和他联系,他就把那人的号码给我了,但我当时也没有和那人联系。后来,我表弟黄某智打电话给我,黄某智告诉我他在帮卢某砍树,问我的树要卖不卖,卖的话他一起砍,多得点砍工费,我说卖,并委托黄某智叫他到时帮我数砍树的棵数,黄某智把和卢某合伙买树的人的电话用短信发了给我,我就按黄某智发给我的号码,打电话给与卢某合伙的人,在电话里,我问他(韦某)是不是卢某的朋友,他(韦某)说:“是的”,我问他(韦某)是否与卢某合伙买树,他(韦某)说:“是的”,我问他(韦某)是不是要买树,他(韦某)说:“是的”。我问他(韦某)给多少钱一棵,他说:“你要多少”我说:“要30一棵,不论大小”,他(韦某)说30就30他要了。于是我就放心了,因为他是林业站的人。挂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智,我跟黄某智说:“我的树子卖给他们(卢某、韦某)了,30元一棵,不论大小,你要砍就去砍,砍工费你自己问他们(卢某、韦某)要,你帮我数砍的棵数,他们(卢某、韦某)来拉树时你帮我要树子钱,要得后你把钱拿给你表嫂(卢某学的老婆)。后来,我就听说他们(韦某、卢某)砍树没有砍伐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卖树给卢某和韦某的时候没有商谈过砍伐证由谁办理,我当时以为有林业站的人与卢某合伙,就很放心,没有谈砍伐证的事。
8、何某证言。我不认识一个叫卢某的人,2014年交采伐申请给我帮办采伐证的人很多,我仔细查阅了木材加工厂办公室2014年的采伐申请材料,没有找到卢某的。虽然我不认识卢某,但我认为这个人当时应该是来找过我,我也应该告诉过他自家房前屋后和自留山自留地上的零星林木可以凭村委会证明进行采伐,交售木材时附上村委会证明。
9、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家里经济有点困难,有一天我在望谟糖厂一个木材厂看到有人砍木材去卖,我也想砍点去卖。我就问木材厂的人要怎么办砍伐树木的手续,然后我就在木材厂的办公室领了一份申请表回到村里找村里面的干部盖公章,盖好章后我就把申请表交给木材厂的人,叫他们帮办砍伐林木的手续。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木材厂的何某打电话叫我去拿手续,办公室的人就把我之前给他们的表给我,何某说:“没事的,你就按申请表上面的去砍”。我和何某谈好了400元一立方,砍好后我们就拿去望谟卖钱。我去找过韦某,把申请表给韦某看,韦某说手续不全不敢砍,我说我去木材厂找过木材厂老板何某,叫我按申请表上的去砍,韦某也就没有说什么了。因我没有钱请人砍,我朋友韦某有的,我就说树卖了得的钱我们平半分,韦某说:“我不能和你平半分,砍的是你家的树,树卖了我适当要一点就行了。”听到韦某这样说后我才打电话请黄某智帮我砍树的。韦某和黄某智谈好价格是60元砍一方树。过了几天我和韦某又打电话叫黄某智去砍树,黄某智说他的砍树的锯子没有油了,韦某第二天就到加油站用铁桶加了80元的油,我和韦某就把汽油送到洒琴村的黄家坡,黄某智自己来把汽油拿去的,过了几天我就带黄某智去看我家树的位置,第二天黄某智就去砍树了,到下午的时候黄某智打电话告诉我说树砍好了,我就到我家的树的位置那里看。我到后看到陆启学家的树也砍了,我说我家的你都没有砍完,怎么就去砍卢某学家的黄某智说是卢某学叫他砍的,后面我就回家了。我家的树应该砍了7颗。我没有买卢某学家的树,也没有和韦某合伙买。我家砍的树只有村里的证明,没有砍伐手续。
10、韦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遇到卢某,他问我说哪里有人买枫香树,我告诉他说:“何某的木材厂收,你去问一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又遇见我说砍树的手续办好了,但没有钱请人砍树,我想帮他,我说你没有钱我支持你,卢某跟我说,叫我出砍工费、运费,树卖得钱以后除开费用,剩下的他和我平分,我对卢某说:树是你家的,我不能和你平分,你先把树砍了卖了再说。过了几天,卢某又到县城碰到我,就和我商量砍树的事情,卢某告诉我说砍工他找到了,但砍工怕他没有钱支付工钱,不愿帮他砍树,于是我就叫卢某打电话给砍工,我接过卢某的电话对砍工说:“六十块钱一个立方,你放心,树砍完就付你工钱”,砍工在电话里对我说他的油锯没有汽油了,于是,第二天我就和卢某在望谟买了一桶油送去打尖洒琴村给砍工。卢某跟我讲,他兄弟卢某学家的枫香树和他家的枫香树在一起,卢某学也想把他家枫香树卖了,问我买不买,我心里想手续已经办得,他卖就可以买,于是我就跟卢某说他卖就买,价格的话大的枫香树30元一棵,小的枫香树20元一棵,后来卢某学打电话给我,说他家的枫香树要卖,问我买不买,我跟卢某学说买,价格由你家哥卢某跟你讲,卢某学说价格讲成的话,到时候在树木上车拉走前把钱付给砍工,由砍工帮他代收,因为他在外地打工。卢某打电话给我讲他弟卢某学家的树价格已经谈好了,到时候由我先支付,我说卢某学家运走之前我会付他清楚的。卢某砍伐他家的树我不知道是无证砍伐,我以为是有证的。卢某学家的树是我和卢某合伙买的,买树的过程中没有商量谁去办理砍伐手续的事。
12、现场指认笔录。①卢某指认滥伐自己林木的现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合同三组桂竹林(小地名)坡上。附:照片6张。
②经指认卢某叫黄某智砍林木的现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合同三组桂竹林(小地名)坡上。附:照片6张。
③经指认卢某和韦某叫黄某智砍林木的现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合同三组小沟边(小地名)卢某学家树林里。附:照片6张。
13、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四组,(小地名:小沟,朝天坡)。附:现场勘查图1张,照片16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韦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本案被告人卢某、韦某滥伐林木15.214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案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在砍伐自家栽种的杉木林的同时电话与卢某学联系购买卢某学家的杉木林,并雇请黄某智砍伐,在黄某智、卢某学的证言中说明清楚。因此被告人卢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柴刀2把、油锯1把,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