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5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中国建设银行对面至中枢镇医院之间的路段扒窃被害人蔡某某手提包内一部价值1471.08元的白色华为手机(型号P8、内存16GB)。后黄某将手机贩卖并将所获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终结物品处理清单、存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给被害人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七十一元零八分。

三、涉案物品注射器一个、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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