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9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为了在贵州省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教培训中心平场工程、金沙管理站装修工程、赤水桫椤自然遗产保护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第五标段工程等工程的发包、结算上获得关照,先后送给原贵州省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杜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25万元,先后送给原贵州省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郭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3.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经遵义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先后送给原贵州省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郭某某现金共计5.2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该项指控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冯某所送现金共计3.2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8.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强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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