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3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仁怀市茅台镇搭乘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茅台镇桂花村路段时,程某某拿出携带的砍刀对殷某某实施抢劫,因遭到殷某某反抗,程某某便用砍刀将殷某某左面部砍伤,之后程某某被殷某某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左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殷某某18000元,殷某某谅解了程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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