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带儿子罗某乙到望谟县新屯街道办坪湘村对门寨组田湾坡为其岳父上坟。罗某乙在路边捡得冲天炮6枚。到坟边后,罗某乙和父亲罗某甲要火机去点冲天炮,但未能点燃,罗某乙便叫父亲去点冲天炮。在罗某甲点燃冲天炮后,其中有个冲天炮冲出炮筒后未爆炸,落到10米之外的草丛后引燃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面积达138.4亩,造成经济损失2962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计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卷证实。据此,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带儿子罗某乙到望谟县新屯街道办坪湘村对门寨组田湾坡为其岳父上坟。罗某乙在路边捡得冲天炮6枚。到坟边后,罗某乙和父亲罗某甲要火机去点冲天炮,但未能点燃,罗某乙便叫父亲去点冲天炮。在罗某甲点燃冲天炮后,其中有个冲天炮冲出炮筒未爆炸,落到10米之外的草丛中引燃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面积达138.4亩,造成经济损失29621.64元。后被告人罗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望谟县新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证明、新屯镇竹山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乙、黄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田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擅自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甲失火面积138.4亩,经济损失29621.64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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