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晏某容留曹某、刘某、马某在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其租住梁某家的302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晏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环境特殊,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进行辩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晏某的手机1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安龙县公安局普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晏某的疾病证明,证人马某、刘某、曹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在其租住房内先后二次容留曹某、刘某、马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晏某容留未成年人马某吸食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环境特殊,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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