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苏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乙和被害人蒙某各自在望谟县复兴镇麦乐迪酒吧喝酒后在该酒吧大厅相遇,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扯皮推拉发生打架,之后二人被人劝开。被害人蒙某返回到该酒吧大厅时,再次与被告人韦某乙相遇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乙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砍,将被害人蒙某面部、额部、左面部刺伤;将前来阻止、劝解打架的麦乐迪老板杨某右前臂刺伤;将酒吧保安人员王某乙左腕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王某乙、蒙某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韦某乙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石某、王某甲、黄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乙、蒙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是由被害人蒙某先动手推倒被告人韦某乙,被害人蒙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