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冬月间,被告人韦某为得到每亩1500元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700元的费用雇请王某国、韦某金二人将自家位于望谟县油迈乡里讲村岸高组“坝盆坡”的天然杂木林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计算,被告韦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5.4253立方米。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王某国、韦某金、韦某明的证实,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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