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滔滔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49
罪犯李滔滔,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滔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滔滔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安市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14日、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滔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滔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滔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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