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汇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车小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5日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小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6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车小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