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由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由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管由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由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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