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克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林克江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所犯罪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且其余刑较长,假释后的社会效果不好。故,对罪犯林克江不予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克江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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