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欧阳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伟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6日止,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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