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江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49
罪犯李江,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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