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受害单位34392元。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于2009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14日、2015年6月5日二次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维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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