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兴江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12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根据罪犯陈兴江的个人账户余额及狱内消费情况,以其有能力部分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为由,建议减刑时从严。
本院认为,根据减刑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罪犯有履行能力而不退赃、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或不履行财产刑的,不予减刑。罪犯陈兴江有能力部分履行财产刑而拒不履行,应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兴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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