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罚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江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6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江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江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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