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光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光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光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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