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美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检察院抗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美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201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美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美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美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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