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738元予以追缴,发还失盗主。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于2009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月4日、2015年6月5日分别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启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启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本应从严,由于系老年犯,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启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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