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古榆树村6组村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费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致费某甲头部损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费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费某乙、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