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因被害人张宝驾车超越袁某某驾驶的车后别了袁某某车一下,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追赶,在吉长北线卡伦镇政府西侧矿山机械厂门前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将张宝打伤,经鉴定:张宝外伤致牙齿脱落两颗,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每人赔偿被害人张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宝的陈述;证人高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