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600.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804.18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透支二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97,404.18元。
被告人窦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600.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804.18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透支二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97,404.1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对账单、催缴证明、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