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启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志,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02246319。吉林省九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区土们岭镇南苇村4组,住所地九台区卡伦镇郊3委4组,曾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志、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志伙同于某某、尤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晚9时左右,在土们岭镇尤家村2社刘丽梅家水库院内的房屋和仓库内,王启志、于某某利用撬门窗等手段侵入室内,盗窃双人床、床垫子、被褥、煤气罐、气泵、无齿锯等物品。同月18日晚9时左右,王启志又指使于某某、王芳第二次到刘丽梅家水库院内盗窃电刨子、被褥、煤气灶及煤气罐等物品,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 956元。案发后,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王芳、尤志国的证言;被害人刘丽梅的陈述;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志、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并未分得赃物,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0 月20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 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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