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学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泽,绰号“二乐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3196008171671,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九郊乡马家岗子村4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泽于2012年7月份,伙同曲胜东、冷福江、王涛、杨俊生(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窜至九台市营城加油站对面的富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玉米8000斤,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832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学泽于2013年5月2日晚上,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卢二(在逃)等人窜至九台市龙嘉堡镇美食大街宏宇农资化肥站盗窃60袋金龙嘉复合肥,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8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学泽于2014年3月1日晚,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卢二(在逃)窜至九台市城子街镇城东村2组张作忠家盗窃26袋玉米(每袋100斤)、玉米面4袋、11只鸡、3只大鹅,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4384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学泽伙同曲胜东、冷福江、王涛、杨俊生(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在九台市营城加油站对面的富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院内窃取玉米8000斤,价值人民币8320元。

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学泽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卢二(在逃)等人在九台市龙嘉堡镇美食大街宏宇农资化肥站窃取金龙嘉复合肥60袋,价值人民币8100元。

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学泽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卢二(在逃)在九台市城子街镇城东村2组张作忠家窃取玉米26袋(每袋100斤)、玉米面4袋、鸡11只、大鹅3只,总价值人民币4384元。

综上被告人张学泽共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4元。被告人张学泽于2015年11月23日到九台区公安局九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案人已退赔被害人王天富(富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学泽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学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学泽的同案曲胜东盗窃九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978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学泽的同案冷福江盗窃九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978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同时证明被告人张学泽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九价认刑字2014092号、2014101号、2014102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金额。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曲胜东证言:2014年5月14日0时56分至2时45分的供述:

第三次盗窃也是过了大概3-5天(指第二次盗窃时间2014年2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白天我也是给冷福江打电话问他晚上是否出去偷点东西,我在晚上又来到冷福江家,冷福江说还有几个人晚上也参与,过了一会,“卢二”和“二乐子”就来了,我们四个人,我还是开着那辆佳宝面包,我们四个人就一起研究还去城子街,到城子街镇街道之后发现没有合适的地方,我们就从城子街镇街道东边右转往七台方向去,走了挺远,我们又掉头回来,我们把车停在一户人家外面,他们就下车,他们三个人偷了15、6丝袋玉米,十多只鸡,装车上我们往沐石河去,把玉米卖给冷福江一个外甥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直接送到他外甥家,什么屯子我不知道,把玉米卸到那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冷福江说1000斤玉米,给1000元钱,每个人分了200元钱,其余的钱加油,我们把十多只鸡都分了。

第八次,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冷福江、小孔、卢二、二乐子、二郎、王涛、我们七个人开了两台面包车去九台市营城镇,在一个加油站对面的烘干塔,我们把车停在路边,自己带了100多个丝带子,他们六个人都是从大墙进去的,进去用丝带子装玉米,然后从大墙往外面运,我在外边往路边车上扛,我们这天偷了两趟,共偷了7000多斤玉米,当时放在卢二家院子里,后来冷福江他们几个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最后每个人分到1100元钱。

第九次,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伟、冷福江、卢二、二乐子五个人由我开着冷福江的面包车去的九台市龙嘉堡镇里,在街里一个化肥点,这个化肥点没有门也没有墙,我们五个人偷了30袋化肥装车里,我开车拉化肥走的。他们四个人打车回的冷福江家。后来冷福江卖的化肥,卖给谁不知道,我们每个人分500多元钱。

证人曲胜东的其他三份证言与以上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辉2014年5月27日的陈述:我收的玉米在九台市营城子加油站对面的烘干塔,九台市富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2年被偷了两次,大概是七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一共被偷了大概16吨左右的玉米,损失大概是35200元。

2、被害人张作忠2014年3月2日10时47分至11时20分的陈述:我家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多钟睡觉的,今天早上六点钟我父亲起来到外面溜达,发现我家大门开着,我家院子里的鸡和鹅都不见了,我父亲就回屋跟我说昨晚家被盗了,我出去看,发现我家西仓房堆放的二十六、七袋苞米也没有了,我就知道被盗了。后来发现院子鸡架里的小鸡有十只也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家被盗物品大约价值四千余元。

张作忠2014年7月21日陈述:我家被盗的有玉米26袋,玉米面400斤左右,母鸡10只,公鸡1只,母鹅3只。

3、被害人高东利2013年5月3日的陈述:2013年5月2日晚上11点多钟,我家在龙嘉堡镇美食大街宏宇农资化肥站院内有两吨半金龙嘉复合肥,大约60来袋,54含量的被盗了,化肥每吨3600元,被盗的化肥总共价值9000元人民币,我看我家监控录像大约是5个人偷的,还有一台车我看不清。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学泽五份供述基本一致:

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九点,伙同曲胜东、冷福江、刘伟、卢金龙、王涛、杨俊生、焦成国盗窃营城一个加油站对面的烘干塔,偷了能有6000多斤苞米,隔了一天,曲胜东给我一千元钱。另外别人都叫我“二乐子”。 之后我没有参与过盗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学泽对证人曲胜东的证言没有异议,辩称我只参与一起盗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人曲胜东的供述证实,张学泽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伙同冷福江等人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为玉米、化肥等。被害人徐辉、高东利、张作忠的陈述,证实以上被害人被盗物品的详细数量。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泽的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二份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参与三起盗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学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泽虽投案自首,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学泽退赔被害人九台市龙嘉堡镇宏宇农资化肥站人民币八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作忠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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