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在明知购置农机具国家有补贴的情况下仍顶名为王旭(另案处理)购买一台东方红MF554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分得利益。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明知购置农机具国家有补贴的情况下仍顶名为王旭(另案处理)购买一台东方红MF554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未分得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证人王旭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置农机补贴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帮助王旭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项, 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