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学晶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晶(小名陈小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912275813,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土们岭镇山嘴村3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大国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612215819,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土们岭镇山嘴村3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小庄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9005196802205816,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土们岭镇山嘴村3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7日2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小二道沟村2社刘建民家中,被告人陈学晶因去刘建民家找女儿,而与其产生矛盾,将其家窗户砸碎后,伙同刘某某、吴某某二人又将刘建民妹夫被害人张井月打伤,致张井月眶部外伤、左胸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到九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井月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 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井月对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韩影、霍丽爽、刘婷婷、刘建民、李秀华、朱殿伟、朱殿福、孙猛的证言;被害人张井月的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晶、刘某某、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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