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戈,男,汉族、辽宁省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东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 、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戈及其辩护人周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8日贺某某以物权纠纷一案将被告人张戈及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起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原告产权4135.48平方米)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租金,立即执行”。同日依法向张戈等人送达,并向百乐地下一层摊位经营者下发“停止向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四被告缴纳摊位租金”通知。张戈在明知裁定不允许继续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租金收取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21日,张戈被刑事拘留后与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 2010年4月份,我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负一层4135.48平方米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产权,张戈之前以辽源市铭旺商贸公司名义和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戈承租地下一层,其中有1306.9平米租赁期限到2011年5月份,另一部分2828.58平米是到2012年5月份到期,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所有租赁合同到期,我让张戈滕迁,张戈不仅不腾迁,而且还继续收取业户的租金,我没办法将张戈起诉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3年3月22日法院做出裁定:“张戈等人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租金”,裁定于送达当天生效,但是他没有执行,依就占着我的地方,还继续收取业户的租金,因为张戈租赁的地下负一层是分两个部分租的,租赁期限不一样,所以我分两个部分起诉的。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百乐地下一层管理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法院来了几名工作人员,给负一层的商铺业主发通知,张某甲来了之后,就把法院的工作人员给拦住了带入办公室,法院工作人员向张某甲出示了裁定及通知,等法院工作人员走后,张某甲让我和刘某某将通知收回。在我们工作的一年多的时间,百乐负一层共收取5至6次租金,收到2014年6月30日,每一次都是一起收三个月的。
3、证人孙某甲(辽源铭旺商城的收银员)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2013年4月,张某甲让其帮助收百乐购物广场负一层的经营费用。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0日我和张戈签订了一个合同,把地下负一层的1300多平的面积租给他了,租赁期限是从2006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之后我不担任经理了,由王家军担任经理,王家军又和张戈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把剩余的2800多平租给张戈,租期是五年,到2012年5月28日截止。
5、证人孙某乙、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们是百乐地下一层业主, 2013年3月法院发通知不让他们将租金交给张戈,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前面发,李某甲和刘某某就在后面收,张戈、张某甲给我们商户开会,继续把租金交到他们。
6、证人张兴久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张戈让我和百乐签订地下一层整体租赁合同,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是实际经营者是张戈。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商铺转租的相关情况,及在租赁期间收取租赁费用和抵押金费用的情况。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张戈送达了(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裁定书。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4月15日到百乐商场负一层任经理的,收租金是张戈决定的,我大概收了7次租金。 2013年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来了三、四名法院工作人员,向每个商户发通知,内容就是不允许张戈、张兴久、张兴芝、张国文在商场收费,并向我出示了民事裁定书和给业户的通知,事后我让李某甲和刘某某把传单收回来,
10、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张戈到案的相关经过;(2)户籍证明,张戈身份信息;(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2日龙山区人民法院在向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发通知的经过;(4)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裁定书证明,裁定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4135.48)范围内摊位经营罪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租金。本裁定立即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送达回证证明,张戈于2013年3月22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6)龙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壹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向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经营者所发通知的具体内容;(7)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法执字第1592-1协助执行通知书壹份证明,百乐地下一层于2010年4月22日所有权变更为贺某某;(8)房产证贰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百乐地下一层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贺某某;(9)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法执字第159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0年4月22日法院裁定将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商铺产权过户至竞拍人贺某某名下;(10)委托拍卖相关手续证明,贺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11)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票据证明,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商铺经营者承租者与张戈签订合同及上交租金;(12)刑事谅解书壹份证明,贺某某同意变更张戈的强制措施;(13)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4月21日,贺某某与张戈达成和解;(14)材料证明,贺某某控告张戈;(15)情况说明证明,贺某某申请龙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张戈刑事责任。
11、被告人张戈供述:2006年1月20日辽源市铭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双龙百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百乐购物广场整体一楼、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面积700平方米租给铭旺商贸,期限至2011年5月28日;第二份合同是百乐购物广告将百乐地下负一层整体出租给铭旺商贸有限公司,期限至2012年5月28日;第二份合同是王某甲和张兴久签订的,但是实际经营是我。2012年3月以后我大姐张某甲帮我管理,并雇佣了二个管理员,一个叫李某甲,一个叫刘某某。期限届满后我们没有和辽源市双龙百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续签,因为百乐负一层4135.48平产权已经是贺某某的了。当时贺某某说把地下卖给我,一共是2000万。后来贺某某把我、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都告了,但是他们几个都是挂名的,百乐负一层实际经营人是我,2013年3月22日龙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我收到了,这个裁定的主要内容是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的租金且立即执行。但是我没执行,继续收费,租金收到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
被告人张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拒不执行裁定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收取租金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戈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戈明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置之不理 ,多次私自收取租金,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第二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戈已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戈上诉称,最终的生效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所以法院作出的“通知停止收取租金”的民事裁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行为未对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也没有给贺某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法院作出的“通知停止收取租金”财产保全裁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没有金钱给付内容,也没有对判决的执行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戈无罪。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辽源市铭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双龙百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百乐购物广场整体一楼、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面积700平方米租给铭旺商贸,期限至2011年5月28日;又于2007年5月10日张兴久与辽源市双龙百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百乐购物广场负一层的全部面积租给张兴久经营,期限至2012年5月28日.两个租赁合同实际的经营者为张戈。2010年4月份,贺某某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负一层4135.48平方米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关的证照转移手续。2012年5月28日,张戈的租赁合同全部到期,贺某某要求张戈腾迁,张戈以各种理由拒不腾迁。2012年8月6日贺某某以物权纠纷一案将被告人张戈、张兴久起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8月8日贺某某以物权纠纷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求将被告人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起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3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贺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四被告给付租金25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贺某某又于2013年3月17日向龙山区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定各被告停止与原告房屋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并公告通知摊位经营者停止向各被告交付租金。龙山区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停止履行与辽源市百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原告产权4135.48平方米)范围内摊位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各摊位经营者租金”,本裁定立即执行。同日依法向张戈等人送达,并向百乐地下一层摊位经营者下发“停止向张戈、张兴久、张国文、张兴芝四被告缴纳摊位租金”通知。张戈在明知裁定不允许继续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仍然以商场维持正常经营,需缴纳各种费用等理由多次向摊位经营者收取租金,租金收取至2014年6月30日。龙山区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03092、0309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张戈等人立即将占用的百乐广场地下一层的房屋交付贺某某。张戈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1月5日贺某某在龙山区法院申请执行,12月9日张戈在龙山区法院执行局以需要处理商场的商户以后经营问题为由,提出最晚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商铺归还贺某某。经贺某某的申请,龙山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张戈等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判决罪移送辽源市公安局。辽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张戈在辽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与贺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并得到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通知停止收取租金”的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最终的生效判决没有金钱给付内容,也没有对判决的执行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若不服可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依法维权,在该裁定未被改判无效时,就必须遵守执行。张戈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法院生效裁定无法落实,在其所经营管理的商场上百位租赁经营者中造成法院执行不力的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龙山区法院“停止收取租金”的民事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戈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