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党员,吉林工商学院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管理员,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8月在担任吉林工商学院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施工队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职务之便,为江苏大汉建筑工程承建吉林工商学院4号公寓楼的项目中给予一定照顾,并且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学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职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吉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核备案表;证人王学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8月在担任吉林工商学院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管理员期间,负责该学院4号公寓楼的项目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学院4号公寓楼的项目建设,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学向林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015年5月27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赃款5万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受贿案系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交办的,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依法传唤林某某,林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问题。
3、在职证明:证明林某某2012年2月参加工作,系吉林工商学院在编正式职工,任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管理员。
4、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某将受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存入银行。
5、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证明林某某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现场代表。
6、吉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核备案表:证明林某某系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学证言:2015年4月16日16时41分至17时06分的证言: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吉林工商学院负责我们工地的林某某到我们工地,在工地办公室里,我说,林工,挺辛苦的,给你拿点钱买点什么。林某某推辞了一下,然后就把钱放在他随身挎的一个包里边了,然后我们又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过了几天我给林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林某某提出来说“给钱不好,让我把钱拿回去。”我说不用,林某某也没说什么,之后,林某某也没提过钱的事。我给林某某5万元钱,因为他是校方负责我们工地的负责人,跟他处好关系,能帮我们催要工程款,在签字方面能顺利一些,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别给我们设置阻碍。这事我单位张忠明知道。
(三)、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4月28日12时33分至16时02分的供述:我是校方的代表,王学是施工方负责人,我负责监督王学承建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我到那没多长时间,王学开车也到工地,王学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问我,工程进度怎样,领导是否满意?我说,还行,挺好的。王学说“快过中秋节了,给你买点东西”,说完,他拿出一个A4大的档案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上,我说不要,也没帮上什么忙。王学说,你拿着吧,过节了表示一点心意。我问什么东西,他说,过节给你买点东西,你拿着吧。因快吃午饭了,王学说有事先走了,我回办公室的路上,看是5万元钱,我就给王学打电话说这东西我不能要,你得拿回去。王学说有事,改天再说。之后,我又给他打过几回电话,他说有事,之后也就没再提过。后期我在工程质量检查的时候不像以前那么严格了,并在领导检查的时候替他们说了好话。
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4月28日16时44分至17时10分的供述与第一份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返脏,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