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05: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1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 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谎称其所租赁的吉JXXXXX号尼桑骐达牌轿车为其所有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给被害人谢某某,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2 000元,现该车已被松原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扣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证言,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提取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欠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买卖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3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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