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3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小区19号楼某室门外,将失主董某某放置在楼道内的四只轮胎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1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小区19号楼某室门外,将失主李某某放置在楼道内的一个电钻盗走,后被其以5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
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某室门外,将失主张某某放置在楼道内的一套“和兴都”餐具、一盒“淞源”牌有机面、四提“清风”牌卫生纸、一桶恒大兴安调和油及一桶荤油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甲小区2号楼某室门外,将失主刘某某放置在楼道内的13瓶饮料及一箱苹果盗走。而后,又窜至该单元某室门外,将该户主孟某某放置在楼道内的一个旧砂锅以及一个电源插排盗走。因某甲小区保安人员及时发现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8.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7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公认字【2016】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盗窃现场和盗窃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7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始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