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荣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荣宝,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8212264616,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其塔木镇双城村10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荣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荣宝于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在九台市其塔木镇二道街E网情深网吧门口,伙同张孝男(已判刑)因琐事将被害人韩良打伤。致韩良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卢荣宝等与被害人韩良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履行完毕。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卢荣宝到九台市公安局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荣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火速、情况说明等;证人孟繁亮、张孝男的证言;被害人韩良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3]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荣宝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荣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荣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荣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荣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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