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七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一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长经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贪污人民币18万元,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本案案发时间为2006年,立案侦查时间为2015年,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处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