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书

2016-08-30 05: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32923.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2265.34元。被告人胡某某的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后,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拨打胡某某本人预留电话、单位电话、到胡某某预留的单位及住宅走访等方式,均不能联系到胡某某本人。2016年2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亲属将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全部结清。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宏艳通过微信相识,胡某某自称可以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以帮助被害人朱宏艳办理其他银行的信用卡为由,于2016年1月9日下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松苑小区A区三栋102门市美都美发店门口,骗取了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得到被害人朱宏艳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至13日分三次利用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81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房租。被告人胡某某在朱宏艳的多次催要下,共计返还给朱宏艳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已经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归还了被害人朱宏艳11000元,剩余钱款没有能力归还;被害人让胡某某养卡,为胡某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具有一定过错;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胡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2265.34元。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拨打胡某某本人预留电话、单位电话、到胡某某预留的单位及住宅走访等方式,均不能联系到胡某某本人。2016年2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4日,胡某某及其亲属将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全部结清。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宏艳通过微信相识,胡某某自称可以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以帮助朱宏艳办理其他银行的信用卡为由,于2016年1月9日下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松苑小区A区三栋102门市美都美发店门口,骗取了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在没有得到朱宏艳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至13日分三次利用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81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房租。在朱宏艳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返还给朱宏艳人民币11000元。2016年2月24日朱宏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朱宏艳向经开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报警称,胡某某在没有得到朱宏艳授权的情况下刷卡消费,支出28000元,并称胡某某在绿园区正阳街附近,公安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将胡某某当场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朱宏艳辨认,7号照片男子(胡某某)就是盗刷其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人。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支取盗刷被害人的现金地点、向被害人还款地点、被盗刷银行卡进行指认。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月21日、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汇入被害人朱宏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1日胡某某汇入朱宏艳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元。

5、信用卡交易提醒及账单,证实被害人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11日在浙江省爱付旗舰店零售消费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2日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嘉伟化肥商店消费人民币23100元,2016年1月13日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天父化肥经销处消费人民币28000元。

6、报案材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穷尽证明,证实银行方面多次拨打被告人胡某某本人电话均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到其家人和朋友,到其单位和预留住宅地址走访无法找到本人。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全部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欠款,该行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无前科劣迹。

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田园牧歌34栋1单元707房主,胡某某给了我半年租金一共7200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方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经理。光大银行将胡某某信用卡的催债事宜委托给我们。胡某某在光大银行办信用卡,透支以后未按期还款,我们按照他办卡时留的电话、地址等信息跟他联系,一直没找到人。

11、被害人朱宏艳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一天,我在微信群里发现叫“A手指奋斗.信用卡业务”的人,我主动加他为微信好友,问对方能不能办理信用卡和垫还业务,对方说能办理,这样我就和胡某某认识了。胡某某说能办理平安光大、民生银行信用卡,得把现有的银行卡交给他。2016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来到我当时在经开区武汉路松苑小区A区三栋102门市的美都美发店工作地方,取走我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有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我对胡某某说只垫还,但不提额和刷卡消费。11日胡某某让我本人去签银行信用卡的单子。我们来到一个地方,胡某某让我在车里等他,他把我招商银行绑定的手机拿走了。大约10分钟后我用另外一个手机登入微信,招商信用卡给我发对账单,显示消费5000元人民币。过了5分钟胡某某回来,我问胡某某怎么回事,胡某某说他让别人垫还28000元,现在刷走5000元。12日10时许,我手机接到信息显示消费23100元,我问胡某某怎么回事,他对我说所有垫还款都被垫还的人刷出去了。13日13时许,我接到招商银行发的短信,显示我正在使用信用卡申请消费备用金28000元,分24期。我用手机给信用卡中心打电话,客服人员对我说该卡的备用金被提额为28000元,还款分三期。之后我问胡某某怎么回事,我说不让提额和刷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什么还提额分期了,让胡某某赶紧把28000元还上。1月13日我手机接到银行账单,还款金额为28000元,当日13时26分我手机接到短信显示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天父化肥经销处消费28000元。之后我天天给胡某某打电话要钱。1月21日胡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往我农行卡汇了5000元,1月23日往我农行卡汇了1100元、3900元。后来我到浦东路派出所报案。我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共被胡某某盗刷三次。一次在2016年1月11日,在浙江省爱付旗舰店零售,被支出5000元;第二次2016年1月12日,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嘉伟花费商店,被支出23100元;第三次在2016年1月13日,先是跨行转账还款28000元,之后过了6分钟后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天父化肥经销处消费28000元。

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三合房地产公司做业务员。2015年12月份一天,我通过微信与朱宏艳成为微信好友,我对朱宏艳说我是做信用卡业务的,朱宏艳让我给她办理几张信用卡,我说能办。2016年1月9日15时,在经开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附近的一家美发店门前,朱宏艳把她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给我,以及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过一两天我用手机下载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输入朱宏艳招商银行卡号和查明密码,看到显示该卡可以消费备用金28000元,但是必须知道预留手机号的短信验证码。我给朱宏艳打电话索要,她不给。下午的时候我给朱宏艳打电话说给她办理信用卡,我和她一起来到我自己住的长春北站万达公寓楼,朱宏艳在车里等我,我说用她手机发几条信息,她把手机给我,我来到当时住的20楼2046公寓,打开电脑登陆平安银行网站,输入朱宏艳的身份证号和单位地址,帮他提交了申请信息。之后我想把朱宏艳的招商银行卡内备用金套现取出来,我用我的手机输入朱宏艳招商银行卡号和查明密码,拿着朱宏艳的手机接到验证码,输入验证码,我就可以使用朱宏艳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的备用金。我害怕朱宏艳知道,把她手机里面的验证码删掉,之后把手机POS机插到我手机上,POS机自动定位在浙江省爱付旗舰店零售,我输入5000元金额,这笔5000元自动打到手机POS绑定的我朋友尹晓静的中国工商银行里面。之后我下楼把手机还给朱宏艳。朱宏艳问我她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已经没有透支额度了,怎么还能刷出5000元,我对朱宏艳谎称刚才做了一下垫还。我把她送到住的地方后,到长春南站春铁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从尹晓静工商银行卡内取出2000元,当晚又在凯旋路与长新街交汇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取出3000元。第二天在我住的公寓里,又用手机POS机方式从朱宏艳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出23100元,自动定位地址我没看清。钱还是转入尹晓静的工商银行卡里。之后我到绿园区乐园路与正阳街交汇附近的工商银行ATM取出8000元,又过一天,在上述地点取出14900元。朱宏艳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从她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出23100元,我对她说卡在我手里,里面的一切欠款由我来承担,朱宏艳让我把刷出来的钱尽快还回去。2016年1月20多号,我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给朱宏艳农业银行卡里转了5000元,过了四天,又给朱宏艳农业银行卡里转了两笔一共5000元。2月4日左右我通过网上银行给朱宏艳中信银行卡转了1000元。过年的时候朱宏艳又给我打电话还钱,我随便找个出租车司机,让他把朱宏艳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都还给朱宏艳。剩下的18100元我没有偿还能力。我用这钱还给朋友8000元,又用15000元交了田园牧歌小区34栋1单元707室一年的房租钱。手机POS机是我管尹晓静借的,为了信用卡套现。

2013年4月24日我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卡下来后就开始透支,透支额度1.2万,后来我花7500元找人多透支了1.5万,总共透支32923.55元。透支的钱做买卖用了。我欠款后怕银行找我,就换电话号码了,但是光大银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催缴过很多次,我看到了没当回事,也没有还款。我申请信用卡时留的地址和工作单位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较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冒用被害人朱宏艳的信用卡,数额较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将透支款项全部偿还,且部分偿还了被害人朱宏艳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朱宏艳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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