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犯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 年8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1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立水,吉林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范立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珲春市敬信镇大肚川村解放沟三和石场内,用硫磺粉、尿素、木炭与私藏的黑硝私自制造21.1公斤黑火药。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自制的炸药及原料中均检出黑火药特征离子: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25公斤黑硝,21.1公斤私自制造的黑火药,18.85公斤尿素,25公斤硫磺粉,25.8公斤木炭,102小捆引爆炸药的连接线,一捆塑料管,一个制作黑火药的铁盆和一个捣碎木炭的器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范立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涉案物品准备用于开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的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制造爆炸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