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曌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书

2016-08-30 05: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曌权,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曌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伊通烧鸽子饭店,被告人王曌权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任某某等人吃饭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和石某某上厕所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

2015年1月22日20点左右,被告人王曌权以与被害人胡某某洽谈业务为由,约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附近的喜相逢烤肉饭店见面,被告人王曌权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银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曌权谎称要购买理财产品,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与冯某某约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西安大路交会处后面的一个小饭店内见面,趁被害人冯某某上厕所之机,盗窃冯某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曌权盗窃作案3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曌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曌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曌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曌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32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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