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郎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10林班17小班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山场内,为了采集烧柴,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3株。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盗伐林木为桦树、柳树,储积3.7245立方米,出材2.234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检尺明细,木材定价表、林木状况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定位图,破案经过、工作记事,通话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郎某某退赔人民币67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在法庭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郎某某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