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强,王晓峰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05: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4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峰,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5月31日被假释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民主街某某超市,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及螺丝刀将该超市后窗户撬开进入超市,将超市内2 000余元现金及62盒香烟盗走,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 218.5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某某楼下的中国福利彩票站,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及螺丝刀将彩票站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彩票站内已经刮完中奖且尚未兑换现金的162张刮刮乐彩票及一块项链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 399元。案发后,被盗手表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甲、宫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 617.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晓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宫某、徐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王晓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19号和(2014)宽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王晓峰)、长春市净月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劣迹证明(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6】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原市福利彩票管理中心和松原市体育彩票销售管理中心证明材料、随案移送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5 6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峰、李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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