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珂明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05: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4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继续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宁江区某某设计印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义在吉林银行松原北方支行申领了户名为宁江区某某设计印务中心POS机(商户号40622075111XXXX)。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该POS机为其本人及班某某非法套现人民币915 324元;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宁江区某甲设计印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名义在吉林银行松原北方支行申领了商户名为宁江区某甲设计印务中心POS机(商户名4062207511XXXXX)。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该POS机为其本人及班某某非法套现人民币900 897.70元。合计套现人民币1 816 221.7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班某某、王某甲、宫某某、孙某、刘某某、于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班某某、王某甲、宫某某、孙某、刘某某、于某、樊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宁江区某甲设计印务中心POS机申领信息、某甲POS机交易记录、松原市宁江区某某设计印务中心POS机申领信息、某某POS机交易记录、某甲和某某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记录、某甲POS机使用情况及明细、某某POS机使用情况及明细、韩某某某甲POS机套现情况及明细、韩某某某某POS机套现情况及明细、韩某某使用POS机套现数额统计、韩某某使用POS机套现已找持卡人核实数额统计、持卡人信息、松原市某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补充侦查报告书、樊某某开卡信息、李某甲起诉意见书、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北方支行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某某和某甲成功交易金额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涉案U盾、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1 816 221.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扣押U盾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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