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龙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2016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升、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金丽莱饭店门前,长春市公路交警大队安龙泉中队的三名交警李某甲、李某乙、宫某某在查酒驾时,×××红色奔腾B70轿车司机赵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吵闹、谩骂执勤民警,在民警要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述三名交警撕扯,造成李某乙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李某甲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宫某某左小腿擦伤。经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又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郭东升提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请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文提出,赵某某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家有怀孕妻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金丽莱饭店门前,长春市公路交警大队安龙泉中队的三名交警李某甲、李某乙、宫某某在查酒驾时,×××红色奔腾B70轿车司机赵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对执勤民警吵闹、谩骂,在民警要将其带上警车时,赵某某与上述三名交警撕扯,造成李某乙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李某甲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宫某某左小腿擦伤。后现场民警同赶来支援的民警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许,兴隆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兴隆山镇幸福街宏安浴附近,有一饮酒驾车人员,在交警正常执法过程中暴力妨碍公务,民警到现场后,看到一男子(经查该人叫赵某某)正和几名交警撕扯,并对交警辱骂,还对宫某某、李某乙拳打脚踢,并且拒绝上执法交警车辆,用脚蹬踹警车,民警同赶来支援的民警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丙、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丁辨认出8号照片(赵某某)系阻碍并殴打交警的人。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阻碍交警执行职务现场。

4、交警执法录像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右面部外伤造成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右小腿外伤造成右小腿内侧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7日16时22分队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血样抽取。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1.03毫克/100毫升。

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1年;×××一汽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刘某某。

9、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九台市,2016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九台龙家堡派出所行政处罚。

10、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和同事李某乙、李某甲在兴隆山镇幸福街原金丽莱饭店门前查酒驾,一辆红色奔腾B7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离开拦住这个车,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司机拒不出示,我问司机喝酒没,司机的媳妇回答喝了,司机也回答喝了两瓶,随后司机的媳妇和一个穿橘红色衣服的女子下车,司机的媳妇把驾驶证和行车证给我,司机在车里没下车,我要去拔司机的车钥匙,司机不让我拔,和我撕扯在一起,对我骂骂咧咧,还踹了我左腿一脚。随后他发动车往后倒,倒车的过程中把我碰倒在地了,把我的左侧腿给碰破了。之后司机要开车撞我和李某甲,没撞到我俩,随后司机下车,奔李某乙去了,打李某乙左侧耳根一下,我和李某甲把司机往警车里拽,司机又踹我的胸部两脚,打我左侧耳根子一拳,随后我用电台喊支援并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我的同事随后也赶到了。执勤的时候我穿警服了。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13时许,我和宫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兴隆山镇幸福街差酒驾。我们发现一台红色奔腾B70轿车可疑,宫某某、李某甲让司机吹测酒器,司机不吹,车上坐着 两个女的下车拦着宫某某,宫某某让司机把车熄火,司机不关,宫某某就伸手关车钥匙,司机踹宫某某一脚,我们就拽司机,司机就开车往后倒,当时车门开着,把我、宫某某和两个女的都兜倒了,车门也被刮坏。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我刚站起来,司机过来打在我脸上一拳,我们就拽司机上我们的警车,司机挣脱,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宫某某、李某乙在兴隆山镇幸福街查酒驾时,有一台红色奔腾B70轿车从南往北行驶,我示意他靠边停车,司机停到路边饭店前面,车没有熄火。我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司机说先打个电话,我喊宫某某,宫某某过来让司机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司机就把证给了宫某某,宫某某让自己下车,司机不配合,宫某某弯腰进驾驶室拔车钥匙,司机抬起脚踹宫某某一脚,我也上去按司机,车上坐着的两个女的就下车了,车突然往后倒车,把宫某某和两个女的都兜倒了。我上去抓住车门喊“停车”,司机把车倒到路边,又加油冲我们来了,我在车副驾驶位置,把我的推刮一下,我和宫某某冲过去把司机按住,司机下车后把车钥匙拔下来,我们向他要钥匙,他把钥匙撇了。李某乙上来让司机配合工作,司机骂李某乙一句,随后给李某乙一个电炮,打李某乙脸上。我们三人一起把司机抱住,后来派出所就到了。

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的洗车厂在金丽莱饭店旁边。2016年5月7日下午1点多,交警在饭店门前查酒驾,从南往北来了一辆红色轿车,交警示意停车,司机把车开到金丽莱饭店前边停下,交警把车门打开让司机下来,司机说不下来,交警拽司机,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女的拽交警,司机伸手打高个交警一炮子,又踹一脚,这时另外两个交警过来,一起拽司机,司机就倒车,车门把两个交警和车上下来两个女的刮倒了,后来三个交警拽司机上警车,司机又给其中一个交警打一炮子,打脸上了。后来司机被警察带到警车拉走了。交警当时着执勤服装了。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当时高个交警拽赵某某下车,去抢车钥匙,赵某某和他撕扯起来,车突然往后倒,把两个交警、我和我妈都兜倒了,车开到马路边停了,赵某某下来和交警吵吵,后来赵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1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吃饭的时候赵某某喝了一点白酒和3瓶啤酒。赵某某开车到幸福街原金丽莱饭店门前时被一个交警拦住,让赵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赵某某当时打电话就没出示,后来又来一个交警要拽赵某某下车,赵某某就和这个交警撕扯起来,还骂了交警。突然赵某某的车往后倒,我和我女儿就倒地了。我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几个交警把赵某某往警车里拽,不一会警察来了。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我和我媳妇、岳母一起在兴隆山幸福街一个饭店吃烧烤,我喝了一瓶啤酒,之后我开车(×××)拉着我媳妇和岳母回九台,在幸福街金丽莱饭店门前一个交警把我的车拦住,要我吹一下验酒器。我媳妇和我岳母下车拦着交警,有一个交警上驾驶室来拽我下车,我不下车,和这个交警发生撕扯,随后我就下车了,这3个交警把我往警车上拽,我不让他们拽,就和他们发生撕扯,具体怎么撕扯记不清了。随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为171.0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郭东升提出的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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