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别名:阿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建委桥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欧式街,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转账照片、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