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公某某伙同矫某某(另案处理),在柏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假房照。由矫某某填写好内容后作抵押,在龙某某处骗取借款3.5万元,当场扣除手续费和利息,实际拿走3.2万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公某某伙同矫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杨某某处骗取借款约人民币4万元。二人骗得的钱款。矫某某用于赌博和挥霍;公某某用于偿还其他中介欠款。被告人公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逃匿后于2015年6月24日到双辽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房照复印件、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借款合同书、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钱款时所使用的证件系伪造。
3、公民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公某某骗取钱款的详细经过。
6、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7、同案被告人矫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公某某如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得到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公某某伙同矫某某(另案处理),在柏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假房照,由矫某某填写好内容后作抵押,在龙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场扣除手续费和利息,实际拿走人民币3.2万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公某某伙同矫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杨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4万元。矫某某将赃款用于赌博和挥霍;被告人公某某用于偿还其他中介欠款。2015年6月24日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房照复印件、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借款合同书、证明信; 公民信息证明;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矫某某、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