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32号
罪犯马智博,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珲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智博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智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智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0月1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0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1年,后因发现余罪被2次加刑至16年,本次该犯于2002年9月11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同案家中强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智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多次严重暴力犯罪前科,系主犯、累犯,主观恶性深,改造难度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智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