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铭,男,1958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铭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建铭以能在吉林市船营区建丰馨苑小区买到银行不良资产房子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某22万元购房款,所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建铭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报案材料、收条、借条、吉林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审判笔录、移送函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建铭以能在吉林市船营区建丰馨苑小区买到银行不良资产房子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某22万元购房款,所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一个叫张建铭的骗了二十二万元,这个人我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2009年5月的一天,我听朋友李某某说她认识一个银行的朋友,那个人能买到吉林银行内部不良资产处理的住房,我就跟李某某说我也买,李某某说那就联系那个朋友一起买两套。七月份,李某某告诉我张哥让拿定金,我就给李某某两万元,李某某给我写了二万元收条。等到九月,李某某告诉我张建铭让交全额房款,我没钱,就交二十万元,张建铭告诉李某某等房子下来办贷款,并告诉李某某银行卡号,我和李某某就在北京路公安局对面的吉林银行从我的吉林银行卡里取出二十万后转存到张建铭的吉林银行卡里,当时张建铭没在场,我交钱时都是通过李某某交的,李某某给我打收条了。等了一个星期也不见消息,我就和李某某去找张建铭,张建铭让等,我让张建铭退款,张建铭说房子快了,再等等。我不知道买的是建丰馨苑的哪套房子,我买房子没签协议,张建铭给我和李某某拿了银行贷款合同让我俩签字,看见合同书是空白的,我说:“哪户房子都没有怎么签?”张建铭说:“你就签,别的就不用管了。”我俩都签了字,并且他还向我俩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年底找他就找不到了,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他。
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来报案,我让一个叫张建铭的骗了钱,是去年(2009年)六月份和九月份的事儿。他说能买到银行顶账房,我给他拿了一个十四万、一个一万、一个两万、一个三万,还给他买了四部手机六千块钱左右。另外,我朋友赵某甲还给他拿了二十万,通过银行汇到张建铭个人账户上了。张建铭说这个房子能贷款买,让我俩拿首付一个人二十万。我给他拿的是现金,他给我打了一张十四万的借条,另外六万没出条。他说的吉林银行顶账的房子在江边的建丰雅苑。因为他原来在工商银行工作,后来买断了,并且他领我也去看这个房子了,是在江边靠近农业银行的位置,看了一个190多平方米的在十五楼,还有一个140多平米的在九楼。赵某甲知道我要买这个房子之后求我帮忙,我就跟张建铭说了,他说行,给张建铭汇款时我和她一块去的。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案,其称自己被一个叫张建铭的人以买房为名骗走人民币22万元。接警后经过核实,发现张建铭所提供房源并不存在银行抵押情况,张建铭涉嫌诈骗。2016年1月13日,在吉林火车站二楼东侧验票口处将网上在逃人员张建铭抓获,张建铭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建铭涉嫌诈骗外逃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建铭的自然情况。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建铭无前科劣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铭辨认中国农业银行东侧建丰馨苑小区是其当年所要帮李某某购房的房源,但具体哪户记不清楚。
8、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建丰馨苑小区是该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2001年开工,2003年末竣工,在建设和开盘销售过程中未用该小区商品房在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实,经查张建铭,身份证号,不是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员工。张某甲身份证号,2000年从我行自谋职业。
10、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5月11日举报人李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称,2009年5月至7月,曾在吉林工行工作的张建铭称能给举报人在吉林银行内部买到不良资产的住房,举报人分三次交给张建铭18万元。2009年5月,举报人的朋友赵某乙得知举报人托张建铭买房后,便也想托张建铭帮其购买,张建铭借帮助赵某某买房为名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2万元(第一次是在向阳市场附近交给张建铭2万元,第二次是在吉林市公安局对面的吉林银行将20万元汇入张建铭账户)。如今张建铭不知去向,举报人认为张建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公安机关应以张建铭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11、收条证实李某某收赵某乙购房预付款共计22000元。
12、借条证实,张建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李晶14万整 张建铭 09年6月2日”
13、吉林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9月7日赵某某从吉林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当日有20万元存入张建铭在该行账户。
14、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审判笔录、移送函证实,2011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依据本院到吉林银行调取的2009年9月7日付款凭证看(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将本案争议的20万元钱汇入张建铭的帐户),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2万元收条,但张建铭系实际收款人,张建铭以为原告购房为由,收取原告22万元,但数年中,张建铭没能将任何房屋提供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张建铭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因此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5、被告人张建铭供述,李某某是我的一个女朋友,李某某报案说给我拿过一个十四万,一个一万,一个两万,一个三万,还有四部手机和六千块钱,我从来没有收过这些钱,只收过一部破旧手机。李某某给过我二十二万元钱,她先给了我两万现金,还有二十万打到我卡里了,好像是吉林银行的卡,这些钱都是买房子的钱,是不是她的我不知道,因为李某某找我让我买银行不良资产的房子,我说能买到,她就让我买,要一起赚点儿钱。房子是江边吉林市农业银行边上的一个高层住宅,叫什么小区我不记得了,我带李某某看过两个房子,我打电话给银行有钥匙的人,他们开的门,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是李某某的朋友,见过一次,只是她开车拉着我和李某某去看的房子。房源信息是我通过张某乙(工商银行职工,因车祸已死亡)认识一个姓李的(农行职工),姓李的提供的,这个姓李的我现在联系不上。我拿到钱后联系房子了,但没联系成功,钱让我花了,没买房子的信息我没告诉李某某,我想拿这个钱赚点儿钱后再给李某某。我从工商银行买断的时间记不住了。2016年1月13日,我在吉林东站实名制验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庭供述称,我没有买银行不良资产的能力,在我还没买这房子的时候我就把这钱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建铭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