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佟永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12号

罪犯佟永元,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永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佟永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佟永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抚顺市等地持刀抢劫9起,抢得人民币31097元,其他财物价值32810元,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佟永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严重,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永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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