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14号
罪犯陈绪洪,男,1969年4月9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绪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05556元。因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绪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因同案与被害人有矛盾,遂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绪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绪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