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43号
罪犯付显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显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8718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付显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该犯因怀疑被害人王某利用具有特殊功能的隐形眼镜在打牌时作弊而与其产生矛盾,遂发生厮打,该犯持刀刺中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付显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显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