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48号
罪犯岑永忠,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永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岑永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9月23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判认定,2011年10月末,岑永忠在广东省东莞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约80克。2011年11月下旬,岑永忠仍在上述地点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100克。2011年12月28日,岑永忠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扣押晶体40.57克、红色药丸56.18克、褐色粉末1.31克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0.21克含咖啡因成份;晶体249克含有氯胺酮成份;另收缴手枪一支;子弹22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岑永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永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