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英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05: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57号

罪犯袁英俊,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辽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袁英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伙同他人在辽源市、东辽县、长春市、铁岭市等地采取技术撬锁手段,入室盗窃12起,盗得财物价值44801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英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英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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