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3月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559.17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返还。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3月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559.17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办卡资料及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